某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采购项目结果公告发布,A公司认为B公司存在以低于成本报价参与竞标的情形,因对代理机构就本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经查证,该项目预算为686万元,B公司报价为195万元,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455万元、570万元和648万元),但评标委员会并没有要求B公司在评标现场合理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也没有要求其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报价的合理性,而是以195万元报价作为基准价计算各投标人报价得分。最后,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成立。
本案例中,B公司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谁来认定,遇到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处理?
南京市财政局一级调研员张益民说,个人认为这个结论有待商榷。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如果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价,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该投标人作出说明。但在这个案例中,评标委员会没有在现场提出要求,事后又以明显低价为由认定投诉成立,缺乏相关依据。
我们也曾经遇到过相似案例,向相关部门发出询问函后,无法获得低于成本报价的相关依据。之后,如果投标人能做到在评标现场提供报价说明,但不能按合同履约的,再进行处理。在实践中,曾经有一个项目,供应商以低价中标,合同签订后最后贴了20多万元完成了履约。
在个别情况下,投标人报价低也有其合理性,比如说软件,投标人已经在其他单位做过很多次类似项目,那么在后续类似项目中,软件开发成本就会很低。我们在处理相关投诉项目的过程中,要求中标人提供报价异常低的情况说明,作为投诉处理的判断依据。
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德能认为,投标报价是否异常低价,该评判权利属于评标委员会,其他人不能评判;评判时间在评标现场,其他地方不能评判。
也就是说,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现场就报价异常低的情况进行说明,如果在投诉处理中再来对此评判,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其次,评标结束后,投标报价异常低是否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在合同履约中来解决。在投诉处理时无法解决这个问题。
在投诉处理中,财政部门不能认定不属于自己评判的事项,评标委员会也不能改变在评标现场的评判。
报价异常低没有任何客观统一的界定标准,由评标委员会在评标现场根据项目情况和投标报价情况来决定,考验的是专家的专业能力和判断水平。当然,评标委员会也不能随便动用此项权利,否则有可能落入串通投标、高价中标的陷阱。价格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一般不应因为价格低而作无效投标处理。
在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提到,对于报价异常低的投标人,在评标环节给予投标人提出说明、证明的机会,投标人证明其能够诚信履约并承诺中标后提供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履约担保的,可以继续参加评审,否则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通过让异常低价投标人提供额外履约担保,这样既符合商业惯例又具有实际约束力的措施,遏制投标人“低价冲标”的冲动,防止投标人扰乱竞争秩序,以及低价中标后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影响采购质量。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